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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人的权利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人的权利
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也是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人。合伙人于合伙企业的权利既来自于其投资行为,同时也于合伙协议中有所体现。合伙人基于合伙关系而取得并行使其正当的权利,受合伙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但合伙人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且要接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并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
(1)财产上的权利。
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合伙人虽不能以自己的个人意志去支配其投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但共有只是对个人财产权利主张的一种限制,并不否定,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在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自然可取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同时,合伙人也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的共有人,在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可参与分配此财产。此外合伙人有权分配合伙企业每年度的经营收入,这是投资所获利益的直接回报。《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另外,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有权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最后,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企业管理权利。
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投资人,拥有管理企业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全面的管理权。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营业范围内对其他的合伙人具有当然的代理权。《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其次,合伙人拥有知情权。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簿,有权过问生产经营业务。
再次,合伙人拥有监督权。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定期听取执行合伙人就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汇报。当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决定撤销该委托。
最后,合伙企业决议有关事项时,合伙人拥有表决权。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另外,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在表决下列事项时,合伙人甚至还拥有一票否决权。即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
2。合伙事务的执行
全体合伙人原则上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并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此,小规模的合伙企业通常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人数较多,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有较多不便。一是召集合伙人会议难以齐聚,不易形成有效决议,失去市场机会;二是人多难免良莠不齐,人人有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会造成意见不一,决策失误增多,因此法律许可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或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便称为执行合伙人。
执行合伙人的权力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他或他们本身是合伙人,于合伙企业有投资,具有当然的管理合伙企业的权利;二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授权。执行合伙人产生后,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则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但他们拥有监督执行合伙人行为的权利。
执行合伙人一般须以善良人的诚信和谨慎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得实施有损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全体合伙人即可撤销委托。其不正当行为如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
执行合伙人在法律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也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其在履行职责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及其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在合伙企业设立以后,必然要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联系,形成其外部关系。基于合伙企业的特点,《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做了相应的规范和调整。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即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具有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抗辩权。也就是说,合伙企业中的每一合伙人均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基于合伙协议或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可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来执行合伙事务,而执行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依法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也无权代表合伙企业。但是这种内部的约定只是在合伙人内部形成了限制,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非执行合伙人实施越权行为时,其他合伙人及执行合伙人不得以越权合伙人越权而主张行为无效。这样的原则也可适用于执行合伙人超越合伙人授权而实施行为的情况。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法应分担亏损的比例的,有权就该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的比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三)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会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到期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权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要求。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保障合伙企业财产关系的稳定,《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做了一些限制。其表现在:
1.对合伙人的债权人抵销权的限制。即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对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自有财产实际上并不完全等同,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如果允许相关债权人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就有可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使得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同时也有可能使得合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一定的影响。
2.对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即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相互了解和信赖是合伙关系稳定的基础。如果在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债务的情况下,允许相关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代位权,由其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享有的诸项权利,必然会影响到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影响到合伙企业的稳定。而且,该债权人无合伙人的身份,其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而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允许他将自己的行为的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清偿个人债务的形式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此场合,该债权人并未参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也不妨碍其债务人作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合伙权利。
当然,合伙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只能获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不能获得合伙人的身份,也不能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同时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消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四、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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